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2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潘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文憶為夫妻,因子女教育需要,
潘文憶向訴外人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圖書商
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
日止,共分24期,每期金額新台幣(下同)2490元。潘文憶
以此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核准並自威眾科技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潘文憶未遵期還款
,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前以99年度司促字第10223號支付命
令,命潘文憶須給付原告57,27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原告經執行均
無結果,按潘文憶上開向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圖書商品之行為,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夫妻應連
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的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
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㈡惟查,原告主張潘文憶向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圖書商品,僅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實難以認定,此購買圖書之行為,為供子女教育所需而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事項,其
以民法第1003條之1向被告請求給付潘文憶購買商品之款項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