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鍾魏筱頻
被 告 李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汶君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由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L
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與原告聯繫,並謊稱
加入任務可獲取獎勵金,而若要提領獎勵金,須先匯款至指
定帳戶作為證明,以利銀行出款等語,致原告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12月1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3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5萬元,共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
被告轉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原告的錢,伊也不是原告所稱LINE暱稱
「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人,這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05
號為再議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自己也是
被害人,被騙了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犯罪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
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與原告聯繫,並謊稱加入
任務可獲取獎勵金,而若要提領獎勵金,須先匯款至指定帳
戶作為證明,以利銀行出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1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3日13時8分許,各匯
款2萬元及5萬元,共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另案
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
駁回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已
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2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
)」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7頁),此固能證明詐騙集團係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款
項之事實,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然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將原告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惟主觀
上究否意識到其係為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亦即其主觀上
是否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需綜
合其他事證為斷。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原係欲應徵小鈕扣包裝員,惟經對方告知可加入
群組投資賺錢後,被告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
領導人)』之人聯繫,『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人即要求被
告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待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
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後,『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人即
向被告出示已賺取獲利,且可領款之授權書文件,以取信被
告,且向被告表示須提供帳戶有14萬元存款之證明,才可領
取獲利,嗣調降為7萬元,被告因而出示郵局帳戶內有存款7
萬0078元之畫面予對方,『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人再以
須將7萬元款項匯款給公司,以留下金流紀錄為由,要求被
告匯款,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同日13時3
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阿Sa理專(鑄
夢領導人)』之人再假以公司金流仍無法出款、公司要求補足
7萬元、保管費等為由要求被告需再匯款,並表示可出借款
項予被告,但要求被告收至款項後須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
亦須清償借款,被告郵局帳戶即陸續有聲請人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亦依指示轉帳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此情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倘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意,豈有匯款自身財物共計1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而甘蒙受損失之理。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告知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之可
能,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犯意。復勾稽本件
被告與『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人聯繫內容,與原告遭『
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人詐騙過程雷同,主要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藉帳戶內需有14萬元存款證明、須匯款給公司
留下金流紀錄等為由,要求被告及聲請人匯款,益徵聲請人
與被告非無可能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從而,被告遭詐欺
集團利用充為遂行詐騙他人之工具,益臻明確,故本件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其所辯事由,致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可能
,自難遽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而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系爭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
,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
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萬元,自屬
無據。
 ㈢末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是「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
之人等語,惟就此部分之主張既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
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是該部分之主張,
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