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4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柔蓁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7時0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
劉芷妤,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417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
外側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與訴外人曹雅軒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曹雅軒受有左側手腕撓股末端線狀骨折及左側下肢血
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曹雅軒共新臺幣(下同)8,948
元(含醫藥費6,918元及交通費用2,03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曹雅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致曹雅軒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3-21、95-10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27-6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
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肇事,致發生
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曹
雅軒所受之傷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曹雅軒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曹雅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路,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碰撞曹雅軒
所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因被告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
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8,948元予曹雅軒
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費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
2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