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4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潘建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恆春鎮後
壁湖漁會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張簡坤祥停放於
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王釋紹),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
,547(含工資8,987元、塗裝6,920元及零件6,640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照、行車執照、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43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
年7月20日恆警交字第112314017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93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致其左前方車身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1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7月(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4元(計算
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1,901元(即工資8,987元+塗裝6,920元+零件費用
5,994元=21,90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27日起(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至
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112年5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40÷(5+1)≒1,10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40-1,107) ×1/5×(0+7/12)≒6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640-646=5,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