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4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林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之部分,自民
國112年5月4日起,另新臺幣5萬元之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7、21、22;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溢宗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幫
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新申辦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犯
罪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同月24日12時30分許,透過LINE向
原告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100萬
元至訴外人莊中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至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本院第15-2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
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
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等
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
於100萬元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就擴張前之5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22-1頁),及就剩餘5萬元部分,自112年9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