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魏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振法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陳平政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281元,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8,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
訴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拒絕原告
之請求,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屏潮地二字
第112305614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7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
於112年8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於85年3月間因信賴地政機關公示資料土地登記簿
及所有權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而以總價283,000元(即每平方
公尺約4043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購買該土地。然
屏東縣政府於111年5月2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開土
地之面積僅餘8.59平方公尺,減少61.41平方公尺,原告始
知悉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與
重測後地籍圖謄本相互比對,重測前系爭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比例尺為1/1200與重測後内埔鄉黎東段167地號
土地比例尺同為1/1200之地籍圖謄本其面積應一模一樣,然
二者的面積竟然不同,可知,被告機關自64年間即將8.59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為70平方公尺,致
原告誤信實際面積即為70平方公尺,而以多出實際面積61.4
1平方公尺之價格向原地主購買該土地,顯然受有價差之損
害,被告機關於64年間有登載錯誤之情,而原告因信賴登記
之故,而受有損害,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原告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48,2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係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造成原告支付超出實際土地面
積的價額而受有損害,與被告重測行為無涉,被告關於重測
部分之答辯,與本案無關。再者,買賣時係依土地所有權狀
的面積予以購買,當時因為沒有要使用系爭土地,所以沒有
申請鑑界,是重測之後才知道差距這麼大。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辦理111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致面積減少
及與毗鄰重測前同地段6地號之界址爭議,經屏東縣内埔鄉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結果,認有違信賴國家地
政機關之登記,而受有損害,遂請求國家賠償。惟查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為前提,苟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不法」之情事
,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純為地政
機關本於職權提供地籍測量之技術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原告系爭土地,被告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經通知雙
方到場,召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惟兩造均未達成協議
,經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悉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等相關法定程序作成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依現有事
證,實難認為被告機關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公權力
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
㈡、被告機關檔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内埔鄉犁頭鏢段6地號
,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5日,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分
五厘叁毛0絲,即63公畝34公釐,迄民國35年7月12日光復初
期土地登記舊簿轉錄所載,上開犁頭鏢段6地號土地面積登
記仍為6334平方公尺,確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再
者,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本件母地號(即犁頭鏢段6
地號)於民國56年2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增6-1至6-18共18筆
子地號,分割後系爭母筆及分割後各子筆地號土地面積之總
和為6334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地號於地籍圖重測前(犁頭鏢
段6-9地號)之原登記面積確為70平方公尺,並無登記錯誤。
本件並非「分割登記」錯誤所致,乃係因111年度辦理内埔
鄉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相鄰土地(犁頭鏢段6地號)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屏東縣内埔鄉公所)界址爭議而
起。故本件系爭地號土地面積於民國56年2月24日辦理「分
割登記」完畢後,即已生效力,除依法得更正或得撤銷之情
形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機關礙難逕為更正。
㈢、系爭爭土地於112年3月20日因内埔鄉犁頭鏢段6-9地號(面積
70平方公尺)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犁東段167
地號(面積8.59平方公尺),此乃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㈣、所謂登記錯誤是指申請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惟本件
犁頭鏢段6-9地號從6地號分割而來時係如何計算,因該原始
登記申請書,已過保管年限銷毀,而無法得知,故不能認屬
登記錯誤之情,既分割的母筆及子筆土地合計總面積與日據
時代相符,應無登記錯誤。
㈤、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雖然圖形都一樣,但計算式找不到,所
以不知道當初如何計算,以現在土地買賣,會先申請鑑界再
訂立買賣契約,犁頭鏢段6-9 地號從56年間到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如果有申請鑑界,而我們沒有辦理面積更正,才會造
成登記錯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5年3月間以總價283,
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購買該土地,當時土地登
記簿及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70平方公尺,然屏東縣政府於11
1年5月2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開土地之面積僅餘8.
59平方公尺,減少61.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貫
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
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
人為限;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
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
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
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
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即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
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
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係分割自犁頭鏢段6土地號,而上開土地於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5日,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分五厘
叁毛0絲,即63公畝34公釐,迄民國35年7月12日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舊簿轉錄所載,上開犁頭鏢段6地號土地面積登記仍
為6334平方公尺,嗣於民國56年2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增6-1
至6-18共18筆子地號,分割後系爭母筆及分割後各子筆地號
土地面積之總和為6334平方公尺,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
23頁),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與其母地號及
分割後之子地號,自日據時期到分割後,迄重測前的面積總
和均相同。然經比對系爭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其
比例尺、位置及圖形均相符,然重測後的面積竟減為8.59平
方公尺,由此可知被告實際上未就系爭土地、其母土地號及
分割後之其他子土地號土地面積予以核算是否有增減之情。
被告雖抗辯其原始登記資料已銷毀,故無法得知面積的計算
方式云云,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其原始登記資料並說明為何於
比例尺相同、圖形及位置均相符之情形下,面積會有高達61
.41平方公尺的差距,就此登記與真實不符之情,自屬登記
錯誤,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而本件係因早
期地籍圖並非數值化管理,無法以電腦查核,僅能以人工方
式審理繪製所致,核與土地謄本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
自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故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云
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所揭意旨
,已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無足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可使用的面積與重測前後均相同,對其權
利沒有影響云云,然原告支出價金,購買不存在的土地,已
對其權益構成影響,與其實際使用面積為何無涉,被告上開
抗辯,容有誤。再者,被告抗辯若原告於購買土地時,有鑑
界,即可知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云云,按地政機關所
為之登記,均經相當嚴謹之程序,鮮有登記錯誤之情況,是
無論一般人或是法人對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具有極高之信
任而不會輕易對其產生懷疑,故均約定買賣不動產之面積以
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與出賣人就買賣價金之合意,係建
立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之基礎之上,復衡諸社會
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
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買賣雙方於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
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容有誤會。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就系爭土地既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致原告
受有支出與實際面積不符價金之損害,被告未能證明上開登
記錯誤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以總價283,000元(即
每平方公尺約4043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購買70平
方公尺的土地,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之面積為8.59平方公尺,
減少61.41平方公尺,其主張受有價差之損害248,281元(計
算式4043×61.41=248281),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281元,及自11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