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 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4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7
58巷口時,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訴外人
楊承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亦沿中清路三段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A車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其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15,425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
警雅分交字第112004827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
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係行經
上開地點之外側車道欲變換往內側車道行駛,卻不慎碰撞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
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上揭工資(含烤漆)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
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425元,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1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