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硯脩
張耿銓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之機
車優先道,倒車行駛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周子正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小馬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烤
漆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20,800元,合計28,700元。又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已經打警示燈,是周子正自己要插進來的,
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駕駛A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為上開辯解,惟未據被
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依周子正於警方調查紀錄表
陳稱:當時A車臨停在路旁,伊要切入停放於A車後方,伊正
要切入右方車道時,A車就開始倒車,當時伊是靜止未熄火
,伊趕緊按喇叭警示,但A車好像未聽見就發生碰撞等語,
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表亦自承其係倒車時碰撞等語,是足認
被告係於倒車過程中,疏於全程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始肇生
本件系爭事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綜上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上揭相關費用合計28,7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
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3頁),
係西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
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0,
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911元(計算方
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25,811元(即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5,50
0元+零件費用17,911元=25,81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800÷(5+1)=3,
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00-3,467) ×1/5×(10/12)
=2,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0,800-2,889=17,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