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鄭素英

被 告 遊少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
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11
時至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屏東縣立光春
國民中學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該人與其共犯
以系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人及其共犯取得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聯絡,不詳之人於不詳
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股海新視野」LINE群組
云云,適原告於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加入該「股海新視
野」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
2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6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6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