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高王添福
被 告 蔡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3時許,帶同訴外人董富興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原告住家暨原告競選春日鄉鄉民代表競選
總部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前
涉嫌傷害案件作證,至其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原告遭被告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伊係一時氣憤才罵原告,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如果是2萬元,伊可以賠償
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上
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系爭犯行,且被告
所稱「幹你娘」一詞,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客觀上足
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及人格、地位,足以使人感到難堪
、痛苦,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依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所載,其職業為春日鄉鄉民代表
,學歷為和春技術學院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態為小康,另依
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
及汽車1部。另被告陳稱:伊國中畢業,現務農幫人種芋頭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11年
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本院並審酌被告不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
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
為相當之賠償,並綜合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