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邦雄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行騙者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行現金提領,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在沒有合理信
賴基礎的情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至3日間,將其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行騙者使用。且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5月6日起,自稱「陳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
:投資新上市股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8日10時18分轉帳49,990元、111
年6月8日10時25分轉帳49,990元、111年6月9日10時58分轉
帳49,990元、111年6月9日11時轉帳49,990元,共計199,000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
199,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000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