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徐瑋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293元,及自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732,2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台1縣427.1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欲過路口直
行,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臂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左足部10公分及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踝和左
側第一趾骨骨折、脾臟撕裂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下稱系
爭傷害),並因此經送院治療後而須手術切除脾臟,原告因
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733元、看護費用464,200元、減
少勞動能力6,146,03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8,21
8,9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
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9至24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騎
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
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
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騎車之原告,致生本件事故
,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稽,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
此鑑定,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5月6日高監鑑字第1110063874號函暨函附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上開刑事卷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08,733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464,2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31日,另於出院
後,需他人照護6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為464,20
0元(計算式:2200×31日+180×2200=464200)等語,經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安泰醫院急診治療,於110年7月
9日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
院救治,於110年7月20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房5日,普通
病房7日。復因左側第1趾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於110年8
月23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於110年9月15日出院,共計住
院24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26頁),總計住
院31日(不包含加護病房5日),是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
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6
8,200元(2200×31=68200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經切除脾臟,身體恢復緩慢,極為虛
弱,出院後實際上需休養6個月等語,經查,醫囑原告出院
後宜休養及避免負重3個月並需他人照護,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
照護的必要,而原告就另3個月仍有專人照護的必要,未能
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
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3×30×2200=198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計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6,200元(68200+198000=2662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46,0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
除,屬殘廢等級9級,勞動力減損為0.5383,其每月平均收
入為41,50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46,030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1,507元,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切除脾臟,影響原告之免疫能力及免
疫系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27項,脾臟切除
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9,其勞動能力應有減損,被
告未到庭,有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業如上述,是以足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依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表,9等級殘
廢為0.5383此有原告提出勞動力減損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7頁)。又原告係89年7月21日出生,則原告自110年7月8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少尚有44年,
以44年計算,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46,030元【(41,507x0
.5383=22,343)xl2x22.00000000=6,146,030】,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1,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8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20,963元(計算式:108,733元+266,
200元+6,146,030元+800,000元=7,320,963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88,670元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匯
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732,293元為限(計算
式:0000000元-588670元=00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732,293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