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原小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4公里200
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鍾佩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8,700元(其中烤漆9,000元、零件39,400元、
工資部分為10,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行照、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調查
紀錄表中表示「至肇事地點,對方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往
前撞下去..」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7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13日寄存於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