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原小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候承于
兼法定代理
人 候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被告候承于自
112年7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候承于、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10年8月15日20時25分許,於屏東縣獅子鄉台9
線448公里處北側處,因被告候承于(追加起訴狀誤載為甲○
○)駕駛875-PG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駛入來車
道,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兵采恆所有由蔡彥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4,800元(其中工資2,50
0元、零件9,500元、塗裝為2,800元),事故時因被告候承
于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追加起訴狀誤載為侯裕
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107、117頁),並
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候承于駕駛肇事機車,沿台9線一般車道南向
直行靠近台9線448公里彎道處,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
車因而肇事;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屏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候承于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而被告候
承于為95年5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候承于之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規定,被告乙
○○自應與被告候承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而
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候承于112年7月22
日起、被告乙○○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