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2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臣
再審被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再
審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