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潮事聲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王金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金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13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
字第5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部分核准、部分駁回其聲
請,並於112年7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乃於112年8月1
日具狀,就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
,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907元
,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系爭裁定就上開積欠使用補償金之起息日係以催繳
函之前一日與債務人約定之繳費期限起算,與異議人之請求
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計算自10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等語。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
513 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抗字第665 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之利息部分均應自108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云云,惟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
因相對人租約到期未續約而無權占有使用鄉有土地,向相對
人請求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期之補償金。惟雙方既無租賃契約
,難認有何約定給付之期限,依前揭說明,自應經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㈡、自異議人提出之催繳函以觀,雖以每半年為期收取補償金,
並於期限之前第一次發函催繳,期滿後再次催繳,然雙方並
無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相對人並無義務在其未實際占用土
地期間之前先行繳納補償金,縱使逾越異議人繳款單所列限
繳期限,亦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應以異議人第二次函催
公文到達相對人時,始生催告之效力,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異議人所為催告,衡情其送達日期均會晚於其發函日,
原裁定逕以第二次催繳函之發函日期前一日作為約定之繳費
期限,雖有未洽,然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異議人更不利益之裁定。是異
議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期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均應自108年1月
1日起算,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
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使用補償金收取期間 繳款單之限繳日期 第一次發函日期 第二次發函日期 第二次發函 送達日期 1 17,088元 108年1至12月 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 108年10月29日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20日 2 8,544元 109年1至6月 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7月2日 未提出送達證書 3 8,544元 109年7至12月 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09年11月11日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4 8,544元 110年1至6月 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2日(寄存) 5 6,835元 110年7至12月 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4日 6 8,676元 111年1至6月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6日 7 8,676元 111年7至12月 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1年11月17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