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潮簡字第9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鍾貫達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季宥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7,311,800元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2,824元其中70,7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而聲請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所
擔保之債務亦經原告陸續部分清償,因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
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
原告已陸續向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清償,另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3 年時效,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5
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清償38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5
、37、39-42、44-46所示),其餘部分雖係被告書寫,但係
計算另筆債務,與系爭本票債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於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範圍內,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已為如附表二編號35、37、39-4
2、44-46所示清償(即原證附件18、20、22-25、27-29,合
計金額應為43萬元),另附表二編號1-34、36、38所示估價
單、計算紙之筆跡係被告親寫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權利本
應於附表一所示時效消滅日消滅。惟原告自承於附表二所示
107年10月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期間持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承認,依前
揭規定,本票債權之時效自發生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力,自
最後一次清償日即111年7月8日起,迄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日(111年7月19日收案)為止,均尚未
逾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尚屬無據。
㈡、原告清償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
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
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
解釋可明。
 ⒉原告主張自系爭本票開立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還款,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估價單、計算紙係被告於原告主張時間親寫乙節並無否認
,惟以此係關於另筆借款金額之計算,否認原告有清償,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金流云云置辯。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
匯款申請書(附件20)所載匯款金額應為50,000元,被告僅
以5,000元計算,自屬有誤。另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計算
紙上之計算方式及代表意義,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我是拿客
票向被告周轉現金,被告會以票面金額扣掉至兌現日之利息
跟當次的還款,將剩餘金額的錢給我,被告再自己去兌現客
票。系爭本票是因為承包海鴻工程的建築商倒閉,他開給我
的客票退票了,加上有些我自己東興大理石的支票不能兌現
,被告要求我開本票換回支票。因我每次還款的金額不符本
票金額,所以被告都沒有還給我本票,如附表二所示的客票
都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自
承:計算紙的計算過程最下方代表當次借給原告的金額,原
告每次都是拿客票,扣掉利息,我們再借錢給他,單據下面
的總金額就是扣除利息或原告還款的幾萬元,就是我們借出
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40、342-343頁)。本院審酌如附表
二所示估價單、計算紙均係被告親自書寫,如未據原告清償
,被告自無可能平白作扣除金額之記載,是以原告陳述、被
告自承之計算紙記載內容與卷附證據資料相核,堪認上開估
價單、計算紙確係原告以支票向被告貼現時,被告用以計算
票面金額預扣利息及扣除該次原告清償款項後,應交付原告
之現金金額。原告主張估價單、計算紙上記載「還」、「入
」、「-(減號)」字樣者,即為原告清償金額,應屬可採
。則被告所稱「海鴻工程借款」實際上係原告持客票貼現,
且原告確實會在以客票貼現時進行部分還款,被告則以手寫
方式簡單記載,已堪認定。
 ⒊被告空言否認收受清償,又自承原告有少部分還款(本院卷
第270頁),所為抗辯自相矛盾,已難採信。被告另以估價
單、計算紙上記載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無法勾稽、總金
額亦與卷附帳戶明細不同云云為由,否認係清償系爭債務。
惟被告進行私人金錢貸放,使用包括自己與家人多個帳戶,
甚至向被告周轉資金之債務人也要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此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3頁),並有原告提供被告
持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興
大理石加工廠鍾富鈞」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15-266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原告的還款並非全經由
這兩個帳戶,有時候就是1-2萬的現金,或是從下次借款中
扣除。因為原告被告長期有債務關係,所以進行結算後簽發
系爭本票進行換票,有些票面金額比較大,所以會同一天開
好幾張票等語(本院卷第172、270頁)。審酌兩造長期有資
金往來,系爭本票係換票後的結果,且被告使用之帳戶甚多
,尚無從以上開二帳戶明細無相應之資金、或被告未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認原告就系爭債務未為任何清償。被告於收
受客票時交付原告之款項,既於兌現客票時即獲得填補,又
另取得利息及額外清償之金額,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債務有
為如附表二所示清償,即非無據。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其他另
筆債務、或原告之清償係針對其他債務等節未予舉證,本院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清償,雖於其書狀內誤載為207
,560元,惟此部分未經被告自認,本院自應調查卷內證據後
,於原告主張範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內而為判斷。是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清償金額為7,311,800元,原告主張
於上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32,824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時效消滅日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7年12月4日 986,0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TH692001 111年3月2日 002 107年12月4日 880,0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TH692002 111年3月2日 003 107年11月26日 1,100,000元 108年1月26日 108年1月26日 CH494398 111年1月27日 004 107年11月16日 550,000元 108年2月16日 108年2月16日 TH930176 111年2月17日 005 107年11月13日 750,000元 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13日 TH930177 111年2月14日 006 107年11月13日 1,200,000元 108年1月13日 108年1月13日 TH930178 111年2月14日 007 107年12月1日 623,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8年3月1日 TH930179 110年12月2日 008 107年12月1日 750,000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TH930180 111年4月2日 009 107年12月1日 823,0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TH930181 111年3月2日 010 107年12月1日 487,0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TH930182 111年3月2日 011 107年12月1日 890,0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TH930183 111年3月2日 012 107年12月13日 1,600,0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TH930184 111年3月2日 013 107年12月11日 783,0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TH930185 111年3月2日 014 107年12月21日 800,000元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TH930186 111年1月22日 015 107年12月24日 1,500,000元 108年1月24日 108年1月24日 TH930187 111年1月25日
附表二:原告清償紀錄
編號 記載日期 清償金額 憑據 頁數 備註 1 107年10月5日 70,400 東大禾估價單 73 附件1 編號515957 客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 2 107年11月22日 120,000 東大禾估價單 74 附件2 編號515981 3 107年11月26日 20,000 東大禾估價單 編號515983 4 107年12月5日 200,000 東大禾估價單 75 附件3 編號515986 5 107年12月○日 30,000 東大禾估價單 編號515988 6 107年12月12日 10,000 手寫計算紙 7 108年3月20日 70,000 東大禾估價單 76 附件4 編號515995 8 108年4月○日 30,000 東大禾估價單 77 附件5 編號511253 9 108年4月15日 40,000 東大估價單 編號516000 10 108年4月25日 50,000 東大禾估價單 編號511201 11 108年5月22日 80,000 東大估價單 78 附件6 編號511204 12 108年5月27日 20,000 東大禾估價單 編號511205 13 108年5月29日 60,000 東大估價單 編號511206 14 108年6月3日 110,000 東大估價單 79 附件7 編號511207 15 108年6月6日 550,000 東大估價單 編號511209 16 108年6月18日 70,000 東大禾估價單 編號511210 17 108年6月19日 30,000 東大估價單 編號511211 18 108年7月1日 190,000 東大估價單 80 附件8 編號511213 19 108年7月29日 80,000 東大估價單 編號511215 20 8月15日 600,000 手寫計算紙 81 附件9 21 9月17日 94,000 手寫計算紙 82 附件10 22 12月26日 30,000 手寫計算紙 83 附件11 23 109年1月22日 50,000 手寫計算紙 84 附件12 24 2月14日 30,000 手寫計算紙 85 附件13 25 109年3月7日 10,000 手寫計算紙 86 附件14 26 4月8日 250,000 手寫計算紙 87 附件15 27 4月10日 10,000 手寫計算紙 28 4月15日 40,000 手寫計算紙 29 4月16日 850,000 手寫計算紙 30 4月25日 40,000 手寫計算紙 88 31 109年5月14日 200,000 手寫計算紙 89 附件16 32 109年5月29日 150,000 手寫計算紙 33 109年6月4日 184,000 手寫計算紙 90 附件17 34 109年6月10日 250,000 手寫計算紙 35 109年7月1日 4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91 附件18 36 8月13日 2,091,400 手寫計算紙 92 附件19 37 110年1月6日 50,000 內埔農會匯款申請書 93 附件20 38 110年4月16日 122,000 手寫計算紙 94 附件21 39 110年5月26日 100,000 新東興工程行請款單 95 附件22 40 110年7月22日 40,000 內埔農會匯款申請書 96 附件23 41 110年8月20日 40,000 內埔農會匯款申請書 97 附件24 42 110年9月1日 40,000 內埔農會匯款申請書 98 附件25 43 110年11月1日 50,000 手寫計算紙 99 附件26 44 110年12月21日 60,000 內埔農會匯款申請書 100 附件27 45 111年6月21日 30,000 內埔農會匯款申請書 101 附件28 46 111年7月8日 30,000 內埔農會匯款申請書 102 附件29 合計 7,3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