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8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余湘薇
被 告 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9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8,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
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元(不請求租車費用)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DHERVE KEVIN JEREMY即狄海文於110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公路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義仁路時,適有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交通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8,719元
,復因原告當日亦有搭乘系爭車輛,精神上受有極大的驚嚇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並非全在被告,又
訴外人狄海文於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不同意地檢署關於
肇事責任的認定。又就原告請求的費用,其中身心科就診的
150元,沒有意見,但對於維修費中有部份未記載品項,且
包膜費用的發票是於交車日期前所開立,顯有疑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88,7199元及醫療費1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發生交
通事故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訴外人狄海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畫面截圖内容
,被告騎乘機車在發生車禍前,係從系爭車輛同向右後方往
前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出現在系爭車輛
之右前側,被告騎乘機車失控往前摔倒在地等情,有行車紀
錄器前後晝面截圖内容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可知發生本件車禍前
,被告係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同向右後方,嗣至交岔路口
始突然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則系爭車輛既係在被告同
向前方準備右轉,顯無法預見被告的駕駛行為,反係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的疏失,被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應負完全
的肇事責任,臺灣屏東地方法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亦
同此認定,此有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2頁),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
被告辯稱因狄海文於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故相關的資
料認定有誤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且
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係基於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的截圖畫
面予以認定,是狄海文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移動車輛,顯
無礙於關於肇事責任的認定,併此敘明。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219
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為證,被告就此工單內之項目,
其中一筆39,000元,認為沒有記載項目而認為有疑義,惟經
原告再請求車廠具體載明該修繕的品項仍係頭燈總成,有維
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就此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是礙難為有利於其之審酌,觀諸原告請求
的費用,均屬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右側損害,是以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原告支出包膜費用18,500元,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以上揭詞置辯,
惟查,系爭車輛的包膜,係由維修車廠代為送至車廠外的廠
商服務,故方會有發票開立的日期早於交車日期之情,此有
維修車廠提出的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
對此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現今
為保護車輛的表面完整,多會有包膜的支出,而原告確有此
筆費用的支出,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醫療費用15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219元、包膜費用18,500元,合計88
,86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8,869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