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原簡字第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周永昌
周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永昌新臺幣(下同)2,194,078元、原告周貴
鴻41,000元,及均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194,078元、41,000元為原告
周永昌、周貴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無駕駛執照(已逾期)駕駛原牌照8626-MH號自小貨車
,於109年10月13日19時18分許前5至10分鐘,將該車熄火朝
北方向停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被告下車離開。適
原告周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
周貴鴻,於109年10月13日19時18分許,沿屏光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順向停車勿占用慢車道
,以免妨礙車輛通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仍為占用,致原告行車安全受影響,發現該車時閃
避不及,車前撞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周永昌受有右上臂近完全性截肢及臂神經叢
損傷,經治療後仍因右上臂近完全性截肢,已經造成右肩、
肘、腕及手部活動功能完全喪失,達重傷害之程度(下稱周
永昌之傷害),原告周貴鴻亦受有右胸壁鈍傷、右手肘、右
膝挫擦傷、舌頭尖咬傷、右上臂、右大腿、右膝、左足擦傷
等傷害(下稱周貴鴻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周永昌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
39,146元、看護費14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850元、
增加生活之需用費用即長期僱請外籍看護工至原告周永昌平
均餘命之日止共5,618,400元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合計請求計12,178,496元;原
告周貴鴻受有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2,500元,並受有精神上
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請求202,5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永昌12,178,496元、
原告周貴鴻20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周永昌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而周貴鴻於事發當時為原告周永
昌所駕機車之乘客,原告周永昌為原告周貴鴻之使用人,故
周貴鴻應承擔周永昌的過失責任。對於原告等人請求之費用
,茲分述如下:周永昌醫療費用部分,對於附表1至4的費用
不爭執,但附表編號5的費用,依收據應為133,122元,故認
應為138,916元;看護費應為以住院期間方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則住院期間為35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為77,000
元;原告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依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可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僱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長期照料之費用,非屬必
要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過高。周貴鴻部分,對
於醫療及必要費用2,500元,不爭執;精神上損害賠償,認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等受有系
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69頁),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
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
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
,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嗣後於92年5月3日遭吊銷,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知悉甚
詳;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顯有妨
害他人、車通行之處停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
開停車行為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均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2、63至65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
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永
昌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其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
稽,堪認原告周永昌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周貴鴻係搭乘周永昌的機車,周永昌為
周貴鴻的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有與有過失的適用。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占用慢車道,原告周
永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0%之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⑴、周永昌部分:  
1.醫療費用141,57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醫療費用,其中項次1至4部分,有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項次5的部分,原
告雖主張為133,352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133,122元
,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是認原告主張為
133,352元,容有誤會,而被告就項次5部分的請求,亦不爭
執,是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3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4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09年10月16日至1
09年11月20日)需由專人照顧休養,於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照休養,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然
被告認專人照護的日數應為35天云云,經查,依110年3月8
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於109年10月14日住
院(2020/10/14-2020/10/16住院於加護病房)...於11月20
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宜休養至少三個月以及持
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僅於住院中之期間即109年10月1
6加至109年11月20日(共35天),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於
出院中,醫師僅表示要休養3個月,並未載明需專人照護,
是以其需專人照護之日數應為35天,原告請求逾此之日數,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77,000元(計算式:2200X35=77,000元),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7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1,266,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勞動
能力減損82%,其尚有6年之工作期間,以基本工資每月24,0
00元計算,年損害額為236,1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為1,266,850元(計算
式:236160×5.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係50年12月2日出生,於車
禍發生時為59歲,至法定退休年65歲止,尚有6年之工作期
間,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為82%,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醫
院112年10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7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61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手
肢體功能完全損壞,遂需僱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長期照料至
平均餘命,以每月薪資約2萬元計算,合計增加生活之需要
費用為5,618,400元等語,被告則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
主張其自受有此傷害後至平均餘命時,均有僱請外籍看護之
必要,然依上開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敘及原
告出院後仍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其雖請求本院再次函詢長庚
醫院,然是否有僱請看護由專人為全天候照護的必要,此本
即可由原告自行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且本院訴訟審理
已歷經約1年的時間,若真有此需要,當可由醫師予以開立
證明,而無由本院予以函詢的必要,是以原告就此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塈之,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5,0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4,0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485,196元(計算式:141,346元+77,0
00元+1,266,850元+4,000,000元=5,485,196元),依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4,07
8元(計算式:5,485,196元×0.4=2,194,07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⑵、周貴鴻部分:  
⒈醫療及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87頁),被告就此亦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2,500元(計算式:2500元+100000元=
10250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41,000元(計算式:102500元×0.4=41,000元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周永昌2,194,078元,給付原告周貴鴻41,000元,及均自110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項次 診療日期 門診醫院 診療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109/10/13 國仁醫院 診療費用 454元 2 109/10/13 無 救護車費用 3500元 3 109/10/23-110/01/04 長庚醫院 後續門診治療費用 1840元 4 109/11/21-110/01/09 安泰醫院 門診費用 2430元 5 109/11/20 長庚醫院 住院費用 133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