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姜聰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巫鈞鏞
巫建緯
沈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巫鈞鏞於民國104年間不斷向原告宣稱,投資柬埔寨土地
風險低、投資報酬率極高,其在明知無該國土地可供原告投
資之情況下,竟向原告表示可以購買面積完整且達42公頃之
土地,且一再保證3個月內可以取得證件過戶給原告在柬埔
寨之友人,可迅速轉手出售獲利,又保證相關土地合約除有
律師見證外,其願為見證人,將來若有問題願承擔一切責任
等語,並聯合被告巫建緯、沈莉庭提供帳戶以騙取原告投資
之款項。
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匯款美金12萬6千元(按當時
匯率折合新臺幣417萬5,766元),進入巫鈞鏞指定之巫建緯
、沈莉庭帳戶內。原告匯款3個月後,詢問巫鈞鏞土地過戶
事宜,其卻表示僅能取得12公頃土地,原告隨即要求退還投
資款,其等則開始避不見面,直至107年8月,原告找到巫鈞
鏞,其又改稱土地買賣有在進行,短期內會返還投資款云云
,規避責任。
㈢巫鈞鏞收受原告投資款後,並未將款項匯至其主張之「連承
公司」帳戶,而係匯給不知名之人,且原告事後詢問「連承
公司」股東,相關股東均稱公司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且巫鈞
鏞未在原告匯款後購買土地,面積亦與約定不同,又一再拖
延歸還投資款,顯見被告自始即意在騙取原告交付投資款。
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17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巫鈞鏞則以:
㈠被告長年在柬埔寨經商,103年間和訴外人李珍儀、陳信佑、
簡大為共同出資,與柬埔寨籍華僑朱永財在柬埔寨合資成立
「連承公司」(英文名稱:JOINT RICH REAL ESTATE CO.LT
D.),由朱永財為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收購、整合及開發
。原告為被告熟識之友人,104年間其詢問柬埔寨之商機,
被告告之「連承公司」經營事宜,原告聽聞後頗感興趣,要
求與被告同赴柬埔寨考察。
㈡104年12月原告考察返台後,決定投資「連承公司」1筆42公
頃土地,乃與朱永財聯繫,並委請被告為其匯款定金2萬美
金(因朱永財另應給付被告1萬美金,故其要求被告匯款1萬
美金至指定之帳戶),又於105年1月下旬要求被告陪同至柬
埔寨,與代表「連承公司」的朱永財簽立土地買賣合約,並
由當地律師見證,被告僅基於友誼擔任見證人,並不了解相
關細節,亦非契約當事人。
㈢原告返台後,委請被告為其匯款10萬6千美金至朱永財指定之
帳戶,被告因有債務問題,遂以不知情之配偶沈莉庭、子巫
建緯帳戶,協助原告匯款10萬6千美金至朱永財指定之其配
偶KONG SAMNANG帳戶,被告並未保留原告之投資款。
㈣據被告所悉,「連承公司」確實有為原告奔走欲收購42公頃
土地,但因故只能購得12公頃。原告堅持「連承公司」已經
違約,要求退還投資款。惟因當時連承公司已經出資購買土
地,又無其他資金可周轉,始延宕退款期程。原告亦因此與
朱永財、李珍儀簽訂協議書,載明投資款退還之事宜,此乃
原告與「連承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
㈤又原告控訴被告因本件土地投資涉犯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巫建緯、沈莉庭則以:
  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巫鈞鏞使用,並未取得原告投資款
,亦未參與本件土地投資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經被告巫鈞鏞介紹,投資柬埔寨42公
頃土地,並將投資款12萬6千美金,匯入巫鈞鏞提供之被告
巫建緯、沈莉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匯證實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其投資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巫鈞鏞並辯稱原告係親赴東埔寨考察,與該國「連承公司」
簽約,其僅係契約見證人,且原告投資款項確已轉匯至柬埔
寨等語,經查:
⒈巫鈞鏞已提出「連承公司」公司執照與章程影本(柬埔寨文
)及中文譯本,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其與「連承公司」土地
買賣合約書、退款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原告亦不爭執其係
親赴東埔寨考察、簽約,是足認巫鈞鏞確握有投資柬埔寨土
地之管道,且原告係親赴當地考察、洽談投資事宜,而與「
連承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並非巫鈞鏞虛構事實欺瞞原
告。則巫鈞鏞辯稱其介紹原告前往柬埔寨投資,僅係契約之
見證人,堪予採信,尚難憑此即推論其係意圖不法詐欺原告

⒉巫鈞鏞已提出匯款美金11萬6千元至柬埔寨之匯款單據為證,
並說明另有1萬美金係以朱永財負欠之款項折抵。嗣本件土
地買賣合約履行有糾紛時,「連承公司」朱永財亦與原告簽
訂前開退款協議書,同意退還美金12萬6千元,意即承認已
有收受投資款無誤,是難認巫鈞鏞有何侵占原告投資款之行
為。
⒊至於原告指稱巫鈞鏞對其施用「保證迅速獲利…」等等之詐術
部分,為巫鈞鏞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
對此未能提出任何證人或書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況且
,巫鈞鏞縱使有如原告所指稱之誇大言語,亦僅係鼓吹原告
投資之話術,不能因事後合約履行問題,及原告無法取回投
資款項,而推論巫鈞鏞起初即意在行騙。
⒋基上,巫鈞鏞固介紹原告投資東埔寨之土地,並代為轉匯投
資款至柬埔寨,然投資本有風險,尚難因嗣後投資進展不順
、投資款未能取回,遽認巫鈞鏞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即無從責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又指巫建緯、沈莉庭提供帳戶供巫鈞鏞使用,係共同騙
取原告投資款。然查,巫建緯、沈莉庭與巫鈞鏞係父子、配
偶關係,提供帳戶予巫鈞鏞使用,尚屬人情之常,難僅憑此
認為有詐騙之意圖。況且,巫鈞鏞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巫建緯、沈莉庭自無從與巫鈞鏞共同詐騙原告
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其12萬6千美金投資款項,
舉證尚有不足,難予遽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17萬5,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